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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林盛渊与李甫敏、王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盛渊,李甫敏,王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盛渊。委托代理人:叶可森。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甫敏。委托代理人:林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伟。上诉人林盛渊、李甫敏为与被上诉人王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文伟经被告李甫敏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王文伟未还款,被告李甫敏亦未代偿。原告林盛渊于2012年12月27日,以被告王文伟欠款100000元、被告李甫敏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李甫敏在原审中辩称:担保是实,但经向被告王文伟询问,该借款已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文伟尚欠原告林盛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甫敏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的利息利率过高,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甫敏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文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盛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盛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王文伟负担,被告李甫敏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林盛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42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王文伟承担,被上诉人李甫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文伟、李甫敏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承诺,10万元借款在2012年1月21日归还,若无法按时归还,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王文伟、李甫敏承担。为此,上诉人原审已将律师代理费作为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同时,上诉人诉讼保全了两被上诉人车辆,保全费1170元;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上诉人二审应诉及上诉所产生的二审律师费4200元,保全费和二审代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律师代理费,请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王文伟支付上诉人一审律师代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4200元。针对上诉人林盛渊的上诉,被上诉人李甫敏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增加判决,但二审没有最后判决下来,不存在谁承担的事情。上诉人李甫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庭审理笔录第三页明确记录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对借条和银行对账单有异议,并明确了质证意见,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议。二、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形式是高利贷典型,应从严审查,并作有利于上诉人方的解释,被上诉人应该就交付方式、过程、款项来源等接受询问,但原审对相关疑点避而不谈。2、本案上诉人仅为担保人,借款人王文伟是缺席的。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得知当时的实际借款和还款情况,只是多次询问王文伟后,王文伟表示已归还借款,上诉人才会想到申请调取银行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被上诉人林盛渊和王文伟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发生借款往来20多笔,每次往来是无法显示借一笔还一笔;而且在上诉人立借条的这一天,被上诉人就曾通过银行分两次转给王文伟138000元,故应当就王文伟的借款情况以及还款情况进行调查。三、省高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即使是存在借款,按照约定是在2012年1月21日到期,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借款或者其他借款到期日,那么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王文伟已通过银行归还了本案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上诉人李甫敏的上诉,被上诉人林盛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文伟欠款10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文伟不可能告诉对方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归还。一审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对账单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13日下午3:34转给王文伟10万元,之后5时左右王文伟转给被上诉人10万元,这说明是归还同天的临时借去的10万元,7月11日也是同样的情况。二、上诉人认为以后王文伟有还过钱,应当冲抵前面而不应当归还当天的,被上诉人认为该冲抵顺序应当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应当先遵守约定。本案不管是7月11日还是8月13日归还的借款10万元都是归还当天临时借去的借款,如果是归还本案的10万元,那王文伟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而且本案的借款是有担保的,被上诉人绝对不会同意王文伟先归还有担保的借款。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文伟对上诉人林盛渊、李甫敏的上诉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现本案借条由出借人林盛渊持有。上诉人李甫敏认为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但其所依据的被上诉人王文伟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并无相对应的款项归还记录。相反,在被上诉人王文伟与被上诉人林盛渊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这一前提下,更应当尊重借条的证明效力,如果被上诉人王文伟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则应当向出借人取回借条,这也符合一般常理。故上诉人李甫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条之时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上诉人林盛渊在原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且该票据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甫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林盛渊要求被上诉人王文伟承担律师费用、被上诉人李甫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林盛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确定本案上诉人林盛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6900元。上诉人林盛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1170元,该院也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故诉讼保全费应当在判决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文伟负担,由被上诉人李甫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林盛渊的上诉理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文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林盛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赔偿上诉人林盛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00元;被上诉人李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3960元,由被上诉人王文伟负担,被上诉人李甫敏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上诉人李甫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