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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凌方明、徐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凌方明,徐宝珍,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龙章,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号。负责人徐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方明。被告徐宝珍。被告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龙章。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被告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做所地上海市斜土东路3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凌方明、徐宝珍、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龙章、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3元,保全费3197元,均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