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绍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辉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588号罪犯李绍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1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山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3年1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绍辉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辉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绍辉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绍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二天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