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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娜、杨宁与被告白靖文、戴玉芳、董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娜,杨宁,白靖文,戴玉芳,董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29号原告白娜,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杨宁,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厚祥,系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靖文,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戴玉芳,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董建军,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戴玉芳、董建均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娜、杨宁与被告白靖文、戴玉芳、董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娜、杨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被告白靖文,被告戴玉芳、董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确认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行为无效;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三被告均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故诉讼已无任何意义;2、被告戴玉芳、董建军取得的动迁补偿款和回迁楼系其依照房屋所有权获得的补偿,与二原告无关;3、本案已经行政诉讼处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娜、杨宁(原名白宁)系同胞姐弟。其母亲吕春兰、父亲白靖凡于198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于白靖凡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大望花村的土草房两间归白靖凡所有,儿子杨宁由吕春兰抚养,女儿白娜由白靖凡抚养。离婚后,白靖凡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白靖凡出狱到吕春兰处要求与吕春兰复婚无果,白靖凡服毒自尽。白靖凡在医院抢救及入殓期间,其四名弟弟白靖文、白靖伦、白靖宇、白靖明共垫付费用4,700元。1999年11月,白靖文、白靖伦、白靖宇、白靖明与被告董建军共同约定,将白靖凡遗留的位于沈北新区大望花村的两间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董建军。被告董建军于当月搬进上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2000元,由白靖文、白靖伦、白靖宇、白靖明均分,用于偿还其为白靖凡垫付的抢救费及丧葬费。2013年1月,沈北新区大望花村北划入政府拆迁范围,被告董建军所购得的上述房屋获得安置补偿款210,000元及回迁楼一处。庭审中,被告白靖文主张其兄弟四人处分白靖凡的房屋取得了白靖凡的口头授权,但其未提供证明证明该主张。2013年1月,本案原告白娜、杨宁以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辉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撤销辉山街道办事处下发给董建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40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3)北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白娜、杨宁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辉山街道办事处发证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审理查明,原告白娜、杨宁一直跟随母亲吕春兰在沈北新区户心屯村居住生活。被告董建军、戴玉芳系夫妻关系且均为沈阳市城镇居民户口,其基于争议房屋获取的安置补偿款210,000元已收到,回迁房屋现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1份、房屋契证1份、买卖房屋审批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理由为被告白靖文无处分权、被告董建军为沈阳市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现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质上是依据继承关系而主张,遗产系本案争议房屋。而被告董建军在购买争议房屋时支付合理对价、依据当时政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现该发证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而包括被告白靖文在内的白家兄弟四人,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为白靖凡垫付抢救费、料理白靖凡后事,以购房款冲抵该费用本身并无不当。故争议房屋作为遗产的属性已经灭失。被告董建军、戴玉芳的动迁补偿款210,000元及回迁楼一处(价值200,000元)系基于其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获得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白娜、杨宁要求确认被告白靖文、戴玉芳、董建军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娜、杨宁要求被告白靖文、戴玉芳、董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白娜、杨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