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未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未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玉芝,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巧红参与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芝及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胡立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胡立平驾驶小轿车途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口与学堂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胡立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湖南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髌骨软骨损伤,左股骨远端上骨折等,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331.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立平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立平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导致事故性质无法确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胡立平驾驶牌号为湘小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交汇处时,发生被告胡立平车辆与原告刘某某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立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髌上囊积液并伴前外皮下血肿。原告因未完全伤愈于2012年2月24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后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再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此次住院治疗72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39.0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5833.28元、被告胡立平支付24005.78元),被告胡立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另外给付原告2800元。被告胡立平于2012年5月29日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时间及陪护人数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伤后休息360日,需一人陪护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用1712元。此次鉴定作出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以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缴费日期内交纳鉴定费用,故该次鉴定不再进行。另查明,被告胡立平所驾驶的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诉请医疗费用15833.28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认定为15833.2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诉请残疾赔偿金42638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其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10%×20年);3、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87天(15天+72天),原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10元(87天×30元/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交通费4288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6、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年纪尚幼,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7、护理费,原告向本院诉请护理费71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一人陪护90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109.5元(20722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435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膝关节受伤,治疗期间确需残疾器具辅助,故本院对原告该笔费用予以认可;10、租床费,原告向本院诉请租床费510元,并向本院提交手写收条一张,因该证据没有相关出租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11、补课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补课费25335元,因该项费用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并无直接因果联系,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712元。以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为108337.78元。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因原告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5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82.5元(10000元+42638元+2000元+5109.5元+5000元+435元)。2、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刘某某尚余损失43155.28元(108337.78元-65182.5元)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被告胡立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立平全部承担。因湘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立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仅对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予以承担。庭审中,两被告已就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药费用达成15%的免赔比例。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568.28元(5833.28元×85%+30000元+2610元+3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共计105750.78元(65182.5元+40568.28元)。被告胡立平应当承担超出保险责任外的费用2586.9元(5833.28元×15%+1712元),现被告胡立平已向原告支付2800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213.1元(2800元-2586.9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剔除,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05537.68元(105750.78元-213.1元)。被告胡立平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就其代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24218.88元(垫付的医疗费24005.78元和超出支付的213.1元)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05537.6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胡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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