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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乾、赵明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乾,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崔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乾,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赵明明,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夏贞祥,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魏中光,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志乾、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告张志乾、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张志乾于2012年3月28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社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志乾自愿申请贷款事实。2、《郓农信借字2012第110329002号借款合同》,证明信用联社与张志乾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现金转存凭证,证明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信用联社与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的保证合同关系。5、张志乾、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张志乾、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张志乾于2012年3月28日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单板;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1.7533‰,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志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志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张志乾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未履行担保责任,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明明、夏贞祥、魏中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志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志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