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乔书平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书平,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书平,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责人:李代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书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以下简称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74号民事判决,乔书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乔书平,鑫盛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乔书平于2012年3月到鑫盛织布厂从事纺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已支付乔书平2012年3-5月份的工资。乔书平于2012年7月15日提出辞职,2012年7月19日,乔书平就工资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4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乔书平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乔书平就2012年6、7月份的工资争议于2012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7200元。2012年12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鑫盛织布厂给付乔书平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4602.75元。2013年4月18日,乔书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现乔书平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4800元×2)9600元。审理中,乔书平变更诉讼请求,由原9600元变更为(2012年6月、7月工资4602.75元×2)9205.50元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但乔书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赔偿金的证据。鑫盛织布厂不同意乔书平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0日继续开庭时,鑫盛织布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乔书平诉称:乔书平于2012年1月到鑫盛织布厂处从事纺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乔书平每月工资4800元。乔书平曾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而鑫盛织布厂拒绝。因鑫盛织布厂未与乔书平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共计9600元。一审鑫盛织布厂辩称:乔书平是在2012年3月份才到鑫盛织布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乔书平的工资是自己不领取,不同意乔书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乔书平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鑫盛织布厂的违法行为,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赔偿金。而乔书平并未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乔书平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2012年6月、7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乔书平负担(免收)。乔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欠付工资赔偿金乔书平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不主张有误。鑫盛织布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乔书平举示了录音1份,拟证明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鑫盛织布厂质证表示,不能确定投诉的时间,且未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据,达不到乔书平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录音仅可证明乔书平有口头反映过鑫盛织布厂欠付其工资,并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鑫盛织布厂故意拖欠工资行为,并责令鑫盛织布厂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乔书平陈述其于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鑫盛织布厂主张乔书平于2012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乔书平主张鑫盛织布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鑫盛织布厂的违法行为,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赔偿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乔书平并未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并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鑫盛织布厂支付赔偿金的证据,故对乔书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