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黄燕,钟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余羚。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尤晓波。被告: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被告:黄燕。被告:钟风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恩公司)、黄燕、钟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晓波,被告炬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迪恩公司、钟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炬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授字第009号)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贷款最高不超过8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供被告炬星公司使用,授信期间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约定如若被告炬星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债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炬星公司承担。同日,浙江艾尔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柯公司)以及被告黄燕、钟风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分别承诺愿就被告炬星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范围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炬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3月30日,被告炬星公司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原告提出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贷字第013号)一份,约定被告炬星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饮水机设备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需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炬星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浙江艾尔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后四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炬星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374359.91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7日),合计8374359.91元,自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炬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普迪恩公司、黄燕、钟风明对被告炬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炬星公司、黄燕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炬星公司经营困难,现暂时还不出钱。被告普迪恩公司、钟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炬星公司提供8000000元授信额度,艾尔柯公司及被告黄燕、钟风明就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炬星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炬星公司支付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4、逾期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加盖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档案管理专用章)一份,证明浙江艾尔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普迪恩公司、钟风明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炬星公司、黄燕当庭质证,被告炬星公司、黄燕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炬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授字第009号)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贷款最高不超过8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供被告炬星公司使用,授信期间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约定如若被告炬星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债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炬星公司承担。同日,艾尔柯公司以及被告黄燕、钟风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分别承诺愿就被告炬星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范围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炬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3月30日,被告炬星公司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原告提出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贷字第013号)一份,约定被告炬星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饮水机设备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需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炬星公司承担。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炬星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8000000元。后四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炬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374359.91元,合计8374359.9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浙江艾尔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故双方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由于被告炬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炬星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普迪恩公司、黄燕、钟风明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普迪恩公司、黄燕、钟风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迪恩公司、钟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374359.91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合计8374359.91元;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本金8000000元及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黄燕、钟风明对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561元,由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黄燕、钟风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