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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在本溪市监狱羁押。被告孙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煤炭生意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为借款额的30%。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某某自愿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满,而被告张某某始终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11年,因白某需要借钱,通过李某超将我带到平山的一处调剂行,介绍了刘某,我向刘某借款40000元,并同意给付10000元的手续费和利息,共计向刘某借款50000元,将钱借出后,我将40000元交给了白某,后因白某不偿还刘某欠款,我便同刘某协商偿还借款的事情,在胁迫下,我为原告出具了现在的欠条,并让被告孙某某为这笔欠款做了担保。现在我因为向刘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刑事案件认定为我诈骗石某华50000元,现在原告用后来的欠条起诉民事案件,要求我偿还欠款,至今我也不清楚这50000元是石某华、刘某还是原告的,我已经因此事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偿还欠款。被告孙某某辩称:张某某已经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当时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担保,我同意了,刘某、张某某、于某某到我单位找我,我就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至于原、被告之间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偿还这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加以赔偿,以此为据”。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因刘某向原告陈述,刘某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故原告将50000元交付刘某,当时原告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宜的约定,也并不知道刘某向实际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后因刘某未将该5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2年1月4日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对其主张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原告,而是将借款实际交付案外人刘某,即原告没有践行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生效,故担保合同亦不生效,故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薇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