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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晓松、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晓松,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母显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利,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公司职员。被告任晓松,男,34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韩书学,男,42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刘广伟,男,35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尹立辉,男,29岁,蒙古族,住赤峰市宁城县,职业不详。被告李亚娟,女,49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松、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晓松、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任晓松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月9.9‰。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任晓松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任晓松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1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晓松共结息17864.8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晓松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要求被告任晓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21023.49元,本息合计151023.49元,被告任晓松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晓松、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任晓松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1日,月利率9.9‰;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为被告任晓松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任晓松领取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21023.49元。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任晓松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9.9‰。同日,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任晓松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任晓松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枚,领取借款1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晓松于2011年3月25日结息3864.87元,2011年9月29日结息500元,2011年12月25日结息10000元,2012年3月28日结息3500元,合计结息17864.8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晓松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2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21023.49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任晓松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主体适格。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任晓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晓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晓松应继续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自愿为被告任晓松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有权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履行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对被告任晓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023.4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1023.49元;被告任晓松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韩书学、刘广伟、尹立辉、李亚娟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任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