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路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703路公交车站牌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娄某的绿色钱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内有人民币95元及市民卡、建设银行卡、医院就诊卡各1张。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被反扒队员抓获;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高某、丁某、周某、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本,离婚证,结婚证照片,监控位置示意图,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说明,关于胡某户籍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