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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招敏诉黄松柏、熊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敏,黄松柏,熊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郭招敏,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柏,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熊珺,女,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郭招敏与被告黄松柏、熊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招敏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柏、熊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招敏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黄松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之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95000元打入黄松柏的账户,另外支付给黄松柏现金5000元,有被告黄松柏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其多次向黄松柏催讨,黄松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认为,被告熊珺系与黄松柏系夫妻关系,熊珺应对黄松柏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松柏、熊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松柏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网上汇款往账清单,证明被告黄松柏于2012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保全费发票,证明其支付诉讼保全费1130元。被告黄松柏、熊珺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松柏、熊珺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黄松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招敏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该笔借款中的95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黄松柏的账户,另外原告支付给黄松柏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黄松柏催讨欠款,黄松柏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费113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松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黄松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黄松柏、熊珺系夫妻关系,且黄松柏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黄松柏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黄松柏、熊珺夫妻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须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柏、熊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郭招敏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松柏、熊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郭招敏支付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30元;如果被告黄松柏、熊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黄松柏、熊珺共同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郭招敏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