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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凤玉与高鸿威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玉,高鸿威,高鸿雁,高晓鸿,高建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77号原告刘凤玉,女,192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鸿威,男,193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高鸿雁,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高晓鸿,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高建红,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农,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刘凤玉与被告高鸿威、高鸿雁、高晓鸿、高建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玉的委托代理人秦亮,被告高鸿威、高鸿雁、高晓鸿及高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玉诉称:原告刘凤玉与四被告之父高万秋于197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再婚前高万秋有子女四人(即四被告),刘凤玉有子女两人(王迺杰和王乃京)。2008年4月19日高万秋去世,之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高万秋遗产继承纠纷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现已执行完毕。但四被告又于2012年6月12日向海淀法院以所谓高万秋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以侵犯高万秋遗产继承权为由缠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应不予受理,然而海淀法院却作出了一审判决并支持了四被告的非法诉讼请求。现为公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原告刘凤玉也只得提起诉讼,在高万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帐号下有371085.40元在2006年期间被四被告非法转移和隐匿,这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刘凤玉人民币371085.40元的60%,即人民币222651.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鸿威、高鸿雁、高晓鸿、高建红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伪证,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所诉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高万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帐号为×××的存折复印件一份,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过往诉讼案件[(2009)海民初字第267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卷宗资料复印件,从该卷宗资料复印件显示:本案原告刘凤玉曾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高万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帐号为×××内存款的存取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就该帐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回执后载明:“提供高万秋(证件号码×××)名下帐号×××的账户明细,查询时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1日,该账号对应旧账号为×××,此账户已于2007年1月21日进行销户,销户时余额为零。”该回执所附交易明细显示没有原告所主张之款项提取,亦没有其他大额款项的提取。上述事实,有存折复印件、海淀法院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2009)海民初字第2671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所主张之被告财产转移行为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刘凤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代理审判员  龚 娉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