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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录某某诉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录某某,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录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修某某,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录某某诉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录某某诉称:1986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于2000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月12月5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4、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3月5日离家外出,去向不清,无法联系。被告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录某某、被告修某某于1986月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199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录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20.00元,合计720.00元,由原告录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