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兴水,山东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强,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结婚生子,独立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做出(2006)泰山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认识,于1983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5年5月向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6)泰山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在本院做出(2006)泰山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提出双方已和好,并未分居,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审 判 员 李建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