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运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9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21时27分,被告人刘运和酒后驾驶桂B76G**号“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柳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钟某某驾驶的搭乘韦某某的桂BB15**号“天爵”牌二轮电动车从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柳北路发生碰撞,造成刘运和、钟某某和韦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运和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置;被告人等候处理,后因伤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交警对现场进行调查完毕后,到医院对被告人进行抽血检测和询问时,被告人均予以配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潘某某、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等候处理,并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