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42号原告刘×,男,1961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波、何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我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东路99号中的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的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上述土地用于产业用地,租期为10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0年12月,我承租的土地因被腾退,我于2011年7月从承租土地上搬出。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于2012年7月29日就地上物补偿问题签订了《协议》,约定因我在所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建设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现遇到政府拆迁,被告同意在拆迁款下拨时赔偿我150万元。2013年3月,我从朝阳区×乡×村委会得知,相关补偿款已于2011年下拨到村��会账户,村委会已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000多万元,随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拆迁补偿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其委托职员于庭后陈述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提到的协议,也同意给原告补偿款,但因为拆迁款现在还没有给我公司,我公司现在无法给原告。原告提到的款项是我公司自×村委会的借款,什么时候领的不清楚。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日期,所以不同意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路99号中的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地上物建筑面积为70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产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因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应服从需要,并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投资形成的地上物补偿归甲方所有,补偿后合同自然解除。因城乡一体化及土地储备,原、被告合同标的物被列入腾退范围。2011年7月1日,原告自所承租土地搬离。2012年7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内容为:“2009年5月1日乙方在甲方所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但2010年12月遇到政府拆迁,甲方乙方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拆迁款下来时赔偿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称据其了解拆迁款已经由被告领取,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其利息,被告称拆迁款并非拨付���对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兼党支部杨书记向本院陈述称,×东路99号是该村集体土地,与王斌签订过书面合同,将该场地出租给王斌,2010年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将涉案场地列为腾退范围,目前村委会已与王斌达成了协议,由村委会将涉案场地及房屋、附属设施收回,村委会先后已支付王斌补偿款4000余万元,其中一小部分是以借款的形式发放,因涉案场地及房屋尚未启动拆迁,还没有和王斌签订正式的腾退协议。原告对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协议》、谈话笔录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有其他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调查结果认定,争议土地的腾退款已由村委会下发,故《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原告虽称被告曾于2011年7月口头承诺还款,但未就此举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补偿款而被拒绝,故其主张补偿款利息欠缺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阳���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补偿款一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刘×负担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元(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北京瑞阳恒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