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成泽鹏与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泽鹏,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成泽鹏,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泽鹏与被告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王酒业集团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华,被告尧王酒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刘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泽鹏诉称:199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前身为日照酿酒(集团)总厂,原告历经日照市酒厂多次改制并更换公司名称,一直从未间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01年入股5400元,山东日照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被告至今一直给原告发放分红,可见被告承继了山东日照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权利义务并承认原告的股东及职工身份,被告还多次下文任命原告为销售三公司经理、临沭办事处主任、新泰办事处主任等职。但被告自2008年1月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整调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07.23元。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日劳人仲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该规章制度已组织原告进行学习,事实上该规章制度既未公示,更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学习,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并取得工会的同意。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糖尿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而且因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曾让原告休假一个月,在此之前被告亦曾为原告之子上学出具过困难证明,可见被告对原告患有糖尿病是明知的,但被告仍安排原告到酿酒车间工作,并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9500元。另外被告主张日照酿酒(集团)总厂于2006年破产,但被告并未对破产职工作出经济补偿,因此,仲裁裁决采信其主张及证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应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4670元。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从未脱离过被告公司,且工资单等存放在被告公司,工资单、考勤表等应由被告提供。另外,被告以各种理由扣发原告应得提成、差价款,原告认为上述提成、差价款应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原告这种情形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提成及差价款,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及时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该请求应得到支持。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379.30元。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保障,仲裁裁决仅支持一年的年休假工资,显然错误,且仲裁委计算年休假工资错误,应予纠正。五、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263元。原告到日照市汇源包装材料厂工作是被告内部派遣,日照市汇源包装材料厂为被告下属单位,被告以日照市汇源包装材料厂与原告存在原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为由,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被告缴纳,被告以违法条款约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自身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自2012年12月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责令被告给予缴纳。综上,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对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予以纠正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0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尧王酒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月19日被被告安排到酿酒中心工作,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既未请假,又未报到上班,累计旷工已达15天,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自行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日,且公司的前身并非日照酿酒(集团)总厂,被告与日照酿酒(集团)总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涉及到2001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权益,因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单位先后为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日照汇源包装材料厂等,而非本案被告,且上述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与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在该段期间内原告与上述相关单位因实际工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为原告所诉上述时间段内的相关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私人关系到被告处工作,因未通过正常的招工渠道,故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提起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时间为2013年4月,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被告均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期限内拖欠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任何证据支持。至于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以后的工资,是因为原告此后一直旷工,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五、原告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或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职工,休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不享有当年的年休假待遇,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按照规定自2011年5月开始,才具备享有年休假的资格,但由于其请假天数以及旷工天数均已超出了规定期限,故其不具备年休假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泽鹏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就职于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任该厂销售部业务员;1995年11月在该厂驻临沂办事处工作;1997年1月被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任命为销售三公司经理;1998年9月至2000年9月被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聘任为日照拜尔特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00年10月被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下属的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聘任为新泰办事处主任;2004年3月在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驻临沂办事处任业务员;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日照市汇源包装材料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不在该厂上班,办理挂名手续,原告挂名后,档案关系保留在总厂,仍属总厂职工,该厂每月向总公司报考勤。原告挂名期间,其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保险按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全部由个人缴纳;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尧王酒业集团公司包装车间工作,2012年6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其从包装车间调到办公室工作。原告在被告尧王酒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所设的酿酒中心工作,原告以患有糖尿病不能从事高温及重体力劳动为由,一直未到酿酒中心报到上班。2013年2月5日,被告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连续旷工已达15天,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该工会已同意公司的该项决定。同年2月1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与成泽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成泽鹏,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1990年8月参加工作。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安排你到酿酒中心工作,但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你违反了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汇编》第二条第2款第(1)项:“公司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整调动,自下调令起15日内不报到上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不报到上班期间,按旷工处理”的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3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接到该决定后到劳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64670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9500元、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379.30元、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7263元、支付原告差价款和提成19994.93元并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12月至今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日劳人仲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本裁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尧王酒业集团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日,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成立于1989年11月3日,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于2005年1月27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5)日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山东日照酿酒(集团)总厂破产还债。山东日照酒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均系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目前两公司均在经营中。日照拜尔特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6日,系中外合作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该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31日核准吊销。日照市汇源包装材料厂成立于1996年8月21日,系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其主管部门系山东尧王城酒厂,2002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9月份,其中,原告于2011年12月经被告同意休病假一个月,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原告当月出勤6天,休病假25天,当月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83元;2012年6月8日原告调到办公室上班后,在办公室参与考勤,当月出勤18天,休假5天;2012年7月份,当月出勤21天,休假10天;2012年8月份,当月出勤22天,休假9天;2012年9月份,当月出勤3天。此后原告未再上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请示报告、班组会议记录、企业规章制度汇编、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接到被告安排其到酿酒中心工作的通知后,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一直未到酿酒中心报到上班,虽然原告主张其患有糖尿病,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上并没有建议不能从事高温及重体力劳动,且酿酒中心的工作并非全部是高温及重体力工作,原告以此为由拒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该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汇编》第(2)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征得该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由于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差价款及提成款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对于在此之前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原告可向相关责任单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单位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4月15日前拖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花名册来看,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9月份,其中2011年12月发放工资183元。原告于2011年12月经被告同意休病假,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施行)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被告应按照2011年度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给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已付183元,仍需支付385.54元(950元×80%-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91.46元-183元)。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因劳动行政部门未予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款及提成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原告同意垫付社会保险费时的用人单位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泽鹏病假期间的工资385.54元;二、驳回原告成泽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 岩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