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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晨与许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许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刘晨被告许速发原告刘晨与被告许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速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诉称:2010年6月,经人介绍被告许速发以石灰厂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期限1年还清。同年9月被告许速发又以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月内还清。2011年9月13日,被告许速发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借款期限届满若无能力归还,愿以其住房抵顶债务。到期经与被告清算,借款40000元至清算之日利息为21600元,本息共计61600元,借款30000元至清算之日利息为9000元,本息共计39000元。原告在催要借款中,经与被告许速发妻子高小琴协商,由其归还原告本息共计80000元了事。后高小琴归还借款30000元,下剩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待房屋拆迁款到账后当日一次还清,但房屋拆迁后,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许速发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4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晨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刘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许速发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情况;3、被告许速发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许速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许速发以石灰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晨借款4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同年9月被告许速发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许速发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刘晨作出承诺书,承诺借款期满若无能力归还,以其住房抵顶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速发催要借款,被告许速发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刘晨出具39000元借条1张(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同年9月12日出具61600元借条1张,2张借条均注明“月息2分,借期半年”。随后被告许速发收回原借条。2013年4月,被告许速发妻子向原告刘晨归还借款30000元,并言明待房屋拆迁款到账后,归还下剩50000元,但房屋拆迁后被告许速发下落不明,且分文未付。原告刘晨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刘晨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关于“月息2分,借期半年”的文字有涂改现象,因被告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许速发妻子高小琴向原告刘晨归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速发归还原告刘晨借款716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17元由被告许速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厚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