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樊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4时56分,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田某丙)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潼口村路段(1911Km+200m)处时,因超车越过双黄线,与其对向行驶的盛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依维柯牌客车(载乘客张某、王某、李某)发生碰撞,继而又与其同向行驶的韦某驾驶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依维柯牌客车因与鄂F×××××货车碰撞后发生旋滑,又与蒋某驾驶的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上述事故造成王某(女,殁年44岁)当场死亡,乘车人盛某甲、张某、李某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法医学尸表检验: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死亡。经襄阳市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甲负次要责任,韦某、蒋某不承担责任,李某、王某、张某、王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盛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1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甲部分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盛某乙自行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被害人盛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害人张某、盛某甲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蒋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死者亲属和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宇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