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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和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和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18号五星聚豪园富豪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曾维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刚,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国匡,系公司员工。被告:林和利。原告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和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购买五星聚豪园乙栋某层某户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同意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月按0.98元/每平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开始入伙居住。但从2003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物业管理费15915.72元及滞纳金50000元;2、被告支付2003年5月水费3元;3、被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公共水电分摊费960元及滞纳金960元;4、被告支付城市垃圾处理费1080元及滞纳金1080元;5、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及公共水电设施维修费共400.20元及滞纳金1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和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被告签订购买案外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麦地五星聚豪园乙栋某层某房,建筑面积为135.34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月按0.98元/每平米,公共水、电费用按实际使用数分摊(每月按8元收取);(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款)被告不依约缴交有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办理收楼手续。但从2003年5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另外,由于五星聚豪园小区业主均未缴交维修基金,自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对小区内的电梯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并将维修费用分摊各户业主,被告应分摊的维修费为400.2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位于麦地五星聚豪园乙栋某层某房的业主,其从办理收楼手续后至今,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是,在办理收楼手续后,被告一直未缴交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缴交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915.72元(135.34m2×0.98元/m2/月×10年×12个月/年)、公共水电分摊费960元(8元/m2/户×10年×12个月/年)、公共设施维修费400.20元。虽然原、被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不依约缴交有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但是,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存在服务与支付报酬的特殊关系,发生纠纷后适宜协调解决,或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被告拖欠费用长达十年之久才主张权利,故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不宜超过拖欠费用的10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16875.72元(15915.72元+96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水费和城市垃圾处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915.72元、公共水电分摊费96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400.20元及滞纳金16875.72元,合计34151.64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林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唐作培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舜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