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戴望栋与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望栋,许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戴望栋,个体工商户。被告:许国平,事业干部。原告戴望栋与被告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国平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望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望栋起诉称:原告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被告是象山县房管处的职工,主管房地产中介公司。2009年11月份,被告以归还白领通贷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其他债权人一起至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归还借款225000元,并对尚欠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许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许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国平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戴望栋借条一份,载明借戴望栋柒万伍仟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平尚欠原告戴望栋借款7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许国平亦未予以抗辩,故原告戴望栋要求被告许国平归还借款7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望栋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许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