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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宁馨与毕春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毕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女。上诉人李X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X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李XX原系同居关系,后双方分手,分手后我因同居析产纠纷一事于2012年诉至西城区法院,法院审理后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由我占有35%的份额,后李XX不服,一中院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后,李XX一直在房屋中居住,此房为一居室,李XX不同意我继续使用。我多次要求入住该房屋,但遭到了李XX拒绝,我于2013年3月5日向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报警。经过民警的劝说李XX同意将房屋钥匙交给我。但是我找李XX领取钥匙时,再一次遭到李XX拒绝。因此,我要求李XX支付我应享有份额的房屋使用费。现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向我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10430元(按所占房屋35%的份额每月105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李XX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西城区法院的判决书和一中院判决书不公正,已经向北京市高院申诉。2013年3月我接到羊坊店派出所民警电话,说毕XX报警,问我能不能给毕XX钥匙,我说可以,后来我去羊坊店派出所做了笔录,派出所没有要房屋钥匙,说让法院解决。我希望法院考虑我的权利,故我不同意毕XX的诉讼请求,毕XX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毕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XX、李XX曾系同居关系。2003年10月,李XX与XX公司签订《XX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李XX以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一居室房屋,建筑面积35.31平方米,房价款20904.14元。2003年11月,李XX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毕XX与李XX解除同居关系,毕XX将李XX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由其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该案审理中,该院经与XX集团XX公司住房办公室核实,了解到当时李XX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了其11年工龄及毕XX18年工龄折抵购房款。购买上述房屋前,李XX承租涉案房屋,故允许李XX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2012年7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西民初字第9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由毕XX和李XX共有,其中毕XX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李XX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六十五。李XX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7月16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李XX一直拒绝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毕XX,毕XX无法进入该房屋居住使用。现毕XX要求李XX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承租价格支付其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占用其房屋份额的房屋使用费10430元,其中其所占涉案房屋35%的份额每月按1050元计算,李XX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允许毕XX居住使用,也不同意支付毕XX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毕XX与李XX就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经终审判决确定为按份共有,其中毕XX享有35%的所有权份额,毕XX作为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李XX拒绝让毕XX进入该房屋行使其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对毕XX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物权的侵害,李XX个人完全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期间,应当向毕XX支付其享有35%房产份额的房屋占用费,鉴于毕XX主张的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相应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较为妥当,故法院对毕XX要求李XX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毕XX支付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占用毕XX享有的对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五份额的房屋占用费共计一万零四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析产评估。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个人主张来认定、判决,不公平。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唯一住房,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未出租。2010年上诉人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被上诉人未出资。毕XX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毕XX提供了其享有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35%产权的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976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97号民事判决书、产权证、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毕XX对涉案房屋享有35%的产权,依据该产权其对涉案房屋当然享有一定的使用权,鉴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同居关系,且李XX一直强调该房屋是其所有,不同意毕XX使用,故毕XX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因权利受到限制带来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参考相应的二手房屋租赁的租金,认定毕XX提出的请求并无不当,支持了毕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公平的,本院予以支持。李XX虽提出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未出租,但因其不同意毕XX使用涉案房屋,客观上该房屋亦只能由一方使用,另一方给付对方相应使用费的补偿较妥。现李XX认为一审法院参考的租金过高,但其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且其亦不同意毕XX单独使用涉案房屋,由毕XX比照上述租金标准补偿李XX。因此,李XX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冀 东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