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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乡狮子坪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伊某某驾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发生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阁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李亚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