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明鲲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先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明鲲机械有限公司,李先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明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明红,女,重庆明鲲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洪,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明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鲲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881号民事判决,明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明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红,被上诉人李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李先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先洪与明鲲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李先洪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李先洪与明鲲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郝明芳现为明鲲公司控股股东,原为明鲲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3日变更为明鲲公司监事。一审审理中,李先洪为证明与明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明鲲公司工票底联、招聘广告、书面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明李先洪、明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鲲公司对工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招聘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系明鲲公司员工郝明芳与李先洪的谈话,但提出明鲲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明福是郝明芳的弟弟,郝明芳并不是明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明芳主要负责明鲲公司的对外联系业务和简单的管理工作,且郝明芳未在录音中明确其代表明鲲公司;不同意李先洪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李先洪诉称:李先洪于2013年3月7日到明鲲公司处工作,工种为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李先洪在工作中受伤。为了进行工伤认定,李先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李先洪、明鲲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明鲲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李先洪不是明鲲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先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先洪举示的录音中有明鲲公司控股股东郝明芳与李先洪关于因工作受伤赔偿事宜的谈话,虽然录音中郝明芳未明确代表哪个公司,但考虑到明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郝明芳为明鲲公司法人郝明福的姐姐且其在公司从事一些管理事务,并且郝明芳为明鲲公司控股股东,结合李先洪举示的《明鲲公司工票》底联以及李先洪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录音中郝明芳系代表明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先洪系与本案明鲲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关于李先洪、明鲲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由于明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先洪的主张成立,即李先洪、明鲲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李先洪与被告重庆明鲲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明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确认上诉人明鲲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先洪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先洪受伤不在明鲲公司;2、李先洪举示的明鲲公司的工票早已经被明鲲公司作废,且没有明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和公司印章;3、李先洪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说明是在明鲲公司受伤,同时也未明确郝明芳是为明鲲公司协商解决此事;4、郝明芳与李先洪的关系为郝明芳的个人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先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郝明芳参加了询问,认可其与李先洪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并陈述:李先洪是郝明芳找来的,双方约定李先洪多做多得,李先洪的收入由郝明芳计算好了再支付给李先洪。郝明芳在明鲲公司将早已经作废的工票从地上捡来发给工人,由工人自己写制作的产品数量,经郝明芳审核后对工票上的记录的产品数量进行确认。由于李先洪仅上了20多天班就受伤了,故双方尚未对账。李先洪受伤后由郝明芳送往医院治疗,并由郝明芳垫付医疗费。经过质证,李先洪认为郝明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明鲲公司则认为郝明芳的陈述客观真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李先洪举示的录音中有明鲲公司控股股东郝明芳与李先洪关于工伤赔偿事宜的谈话,鉴于郝明芳的特殊身份(系明鲲公司法人郝明福的直系亲属,且其在明鲲公司从事一些管理事务,还系明鲲公司控股股东),结合李先洪举示的用于计算工作量的《明鲲公司工票》以及李先洪经明鲲公司控股股东郝明芳招录做工后受伤、伤后由郝明芳送往医院治疗并由郝明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郝明芳的行为系代表明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先洪与明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明鲲公司提出的工票已经作废的问题,由于明鲲公司未举示工票作废的证据,结合工票由明鲲公司控股股东郝明芳实际交由工人计量的行为,明鲲公司认为工票已经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明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