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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屠根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根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屠根党。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根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根党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根党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3年5月1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新浦区人民西路与热电厂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曹继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3138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赔偿伤者30%的医药费29045.43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5718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应当扣除5%的残值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按30%进行赔付;2、对于第三者医药费,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0000元交强险及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屠根党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9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在上述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3年5月1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屠根党驾驶苏G×××××号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曹继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继合受伤,两车损坏。同年6月8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鉴证,苏G×××××号车损失为123138元,由此产生鉴定费5000元。同年7月1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屠根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继合受伤后,于2013年5月1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96818.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3138元、鉴定费为5000元,被告主张依照5%扣除残值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车辆损失数额12313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损失的鉴定数额未扣除残值部分,且双方未能就该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依照车辆损失的3%扣除残值,即扣除后的车辆损失为123138×(1-3%)=119443.86元。第二,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30%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鉴定费5000元,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故对被告主张不在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医疗费,被告辩称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交强险及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要求依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付第三者医疗费的30%。因此,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818.1-10000)×30%=26045.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屠根党保险赔偿金119443.86+26045.4=145489.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屠根党保险赔偿金14548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