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书良与吕如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良,吕如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王书良,农民。被告吕如增,农民。原告王书良诉被告吕如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如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良诉称,1995年被告吕如增和苗海文,在开采铁矿期间因资金困难,向我借了28000元,并写下欠条。1996年被告吕如增被捕,苗海文死亡,借款无处可要。2004年,被告吕如增出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吕如增还了1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还。2007年1月23日在张增贤家商订:由吕如增还欠款的一半即14000元,苗海文的欠款就不提了,并规定被告如果在2008年10月份之前还清,还10000元就两清了,并写下欠条,否则还按14000元偿���,时到今日分文未还,所以还按下欠13000元偿还。另外,2011年被告以办驾驶证为名又拿走我2400元,到现在什么也没有办成,钱也无影无踪。为维护我的个人利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400元及偿还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995年10月8日由吕如增、苗海文签名的借条及2007年1月23日吕如增签名的还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苗海文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元,苗海文死亡后,经协商,原告放弃苗海文还款主张,有被告一人给付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1份;二、2013年2月7日由吕如增签名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元。被告吕如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苗海文及被告吕如增因开矿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元,并于1995年10月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苗海文于1997年死亡,同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27000元未偿还。2007年1月23日,经调解,原告放弃由苗海文还款主张,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前偿还原告1万元,此债权债务结清。2010年,被告称能为原告儿子办理驾驶证,原告给付被告24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儿子办理驾驶证,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400元的欠据1份。以上借、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5年10月8日被告和苗海文共同向原告借款,在苗海文死亡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应从借款到期日,即2008年10月后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并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2400元欠据1份,该办事款亦变为借款。因该款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时间不明确,不能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如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止)和借款本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承担110元,被告吕如增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虎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久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