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与蒋光文,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蒋光文,刘志,李根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责人向祖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光文、刘志、李根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潼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被上诉人蒋光文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彬,被上诉人刘志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3时46分许,被告刘志聘请的驾驶员李根源驾驶系被告刘志所有,于2012年8月23日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渝C×××××号小型客车,沿潼南县莲花大桥行驶至莲花大桥南桥头25米处时,与原告蒋光文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蒋光文及周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2372013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根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光文及周喜华无责任。原告蒋光文受伤后,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118.35元。潼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蒋光文的伤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并腹腔大量积血;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腹膜后血肿;双肺挫伤伴双侧血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复查胸片,了解心肺情况及肋骨骨折情况。2、随访血小块情况。3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壹月需壹人护理。4、院后应营养软食。5、休息治疗两月后随访。2013年5月27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光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重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蒋光文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出血,行脾脏切除属Ⅷ(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此款由被告刘志垫支)。另查明,原告蒋光文的财物损失有衣物损失200元(庭审��三被告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745元。另查明,原告蒋光文系个体工商户,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日杂零售。原告蒋光文被扶养人口有其子蒋睿(生于2004年7月18日,城镇居民);其父蒋代学(生于1946年9月12日,城镇居民,蒋代学每月可领取社保费80元),其母曾玉兰(生于1948年4月10日,城镇居民,曾玉兰每月可领取养老金855元),蒋代学、曾玉兰有蒋光文、蒋光武两个子女。原告蒋光文受伤后被告刘志垫支了医疗费等80800元。同时查明,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保险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特别约定载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原告蒋光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7118.35元;2、误工费80元/天×113天(受伤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040元;3、护理费80元/天×67天×2十80元/天×30天=1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5、残疾赔偿金210606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30%=137808元;(2)被扶养人蒋睿的生活费16573元/年×10年×30%÷2=24859.5元;(3)被扶养人蒋代学的生活费(16573元/年-960元/年(每月社保费80元)]×14年×30%÷2=32787.3元;(4)被扶养人曾玉兰的生活费(16573元/年-10260元/年(每月养老金855元)]×16年×30%÷2=15151.2元。6、营养费30元/天×67天=201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物损失费94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65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蒋光文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蒋光文诉称,2013年2月2日23时46分,被告李根源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沿莲花大桥行驶至莲花大桥南桥头25米时,与原告蒋光文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蒋光文及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蒋光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87826.5元。其中,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刘志、李根源承担��偿责任。被告李根源、刘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根源系被告刘志聘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等80800元应从赔款中扣除。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渝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此次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根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光文无责任,此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系渝C×××××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蒋光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险中医疗费部份保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蒋光文之妻周喜华受伤已起诉,该院已判决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429.06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7429.06元��医疗费3636.06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对原告蒋光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系渝C×××××号车的所有人,且其聘请的驾驶员李根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而李根源系为被告刘志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蒋光文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志承担,故被告刘志依法应对原告蒋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交强险、商业险剩余部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蒋光文诉请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刘志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蒋光文主张的误工费以200元/天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虽为个体工商户,但无证据证明每天收入减少200元的事实成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故以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蒋光文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蒋光文请求护��费损失以150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蒋光文举示了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蒋光武、蒋云华系该公司员工及年收入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蒋光文住院期间系蒋光武、蒋云华护理及出院后一月系蒋光武护理的,且工作证明也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工资表也无领取工资人的签名,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依法成立,及蒋光武、蒋云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成立,更无证据证明蒋光武、蒋云华因护理原告蒋光文其务工单位未发放工资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蒋光文主张护理费损失以150元/天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蒋光文的护理费损失。原告蒋光文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蒋光文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酌情解决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蒋光文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鉴定等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渝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光文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970.94元、伤残赔偿金97600元、财物损失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3515.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渝C×××××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光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211333.41元(被告刘志已垫支的8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同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刘志80800元;余款130533.41元直接给付原告蒋光文)。三、驳回原告蒋光文对被告李根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志负担(其中鉴定费被告刘志已垫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蒋光文已预交,由被告刘志直接给付原告蒋光文400元)。宣判后,人保潼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目录》扣除自费药品,故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医疗费总额中只扣除15%的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应由刘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光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志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将相关格式条款向我特别告知,我购买的是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人保潼南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医保目录》扣除自费药品的意见。虽然保险单载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人保潼南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该格式条款的内��及含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中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赔付的相关内容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对人保潼南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潼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