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会江与席秋海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江,席秋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王会江,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席秋海,男,50岁,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王会江与被告席秋海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秋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江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租赁我钩机挖矿石,完工后被告欠我431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我打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租赁钩机款43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秋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席秋海自2011年8月开始租赁原告钩机挖矿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下欠原告43100元,被告席秋海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会江钩机款肆万叁仟壹佰元整,席秋海,2012年元月17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钩机款,给原告打有欠款证明,现原告凭此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欠款证明上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秋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江钩机租赁费43100元,并向原告王会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席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王掌军陪审员 赵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