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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靳荣,杨小东,杨伟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某公司,靳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被告连云港某公司。被告靳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某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某公司、靳某、杨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某公司、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连云港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开具2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同日,被告靳某、杨某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靳某、杨某以金额1300万元的存单为上述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对上述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2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连云港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后原告如期开出的银行汇票承兑期满后,原告依约从被告靳某、杨某的存单项下扣还了本息13214550元,被告连云港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785450元及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连云港某公司立即偿还银票垫款本金1278545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5‰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连云港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3、被告靳某、杨某、杨某某对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连云港某公司涉案贷款,已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于2013年1月25日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因涉案贷款应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某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