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撤初诉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起诉人江苏跃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江苏期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日信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跃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撤初诉字第3号起诉人江苏跃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新港开发区恒谊路。法定代表人徐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2013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江苏跃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的起诉状。跃华公司认为本院(2011)下商初字第72、75、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该三起案件在审理程序、实体处理上均违法,是虚假诉讼,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要求撤销调解书。经审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以(2010)下商初字第72号、75号、76号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诉被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期望资产顾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日信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三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下商初字第72、75、76号民事调解书。跃华公司于2012年5、6月间明确知道该调解书内容,认为该调解书内容错误,于2013年3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3月,被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就该调解书也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立案进行审查,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宁商申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2013年10月24日,跃华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跃华公司自2012年5、6月间即知道(2011)下商初字第72、75、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认为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跃华公司则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跃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