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春明化工有限公司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市贺隆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春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36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市贺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临沂市春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经申请执行。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委托本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临沂市春明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