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郑某甲,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某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东二排四层房屋,是原某借钱建起来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建房屋,原某和被告向他人借了债务共计32507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原、被告的房屋价值相当。此外,原、被告双方还有一部面包车,车牌号为闽J×××××。为了处理财产方便,原某主张房屋归原某所有,债务也由原某偿还。为此原某请求判令:一、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东二排四层房屋归原某所有;二、被告郑某乙搬出上述房屋。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位于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东二排四层房屋和车牌号为闽J×××××的面包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3)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原某申请,本院委托宁德市正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东二排四层房屋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宁德市正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正估字第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5万元。原某郑某甲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其按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被告。车牌号为闽J×××××的面包车,原某郑某甲自愿放弃所有权。关于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某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325070元的共同债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某提供了11张借条和1张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并申请陈芬、韦某、张某、谢某、陈灼妹五名证人出庭作证。借款情况如下:借条一2009年4月12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借条二2009年5月7日向韦某借款20000元;借条三2010年11月17日向谢枝玫借款50000元;借条四2012年1月6日向陈灼妹借款34100元;借条五2012年2月17日向张碧荣借款16940元;借条六2012年3月11日向张碧荣借款16900元;借条七2012年3月21日向谢枝玫借款5000元;借条八2012年6月4日向谢枝玫借款50000元;借条九2012年7月3日向温从扬借款20000元;借条十2012年7月8日向陈芬借款15000元;借条十一2012年9月6日向陈灼妹借款22130元;借款证据十二2012年9月6日向屏南县代溪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逐一作如下认定:借条一、借条二有证人张某和韦某的证言,且二人证言与原某郑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九有被告郑某乙本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以下借款因证据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借条三原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谢某借款50000元,借条七是被告不能偿还借条三的50000元欠款结欠利息5000元所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因被告需要买车原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谢某借款50000元,证人谢某和原某均证实该借款是用于买车,但是从原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看出,该车购买于2010年1月19日,价值438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购车之后十个月,因此,对该借款及其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借条八原某于2012年6月4日向谢某借款50000元,证人谢某陈述原、被告起诉离婚后,证人谢某等人在给原、被告作调解工作时,原某认为钱都是由原某出面向借款人借的,未出具借条,便要求被告向谢某出具一张借条,该笔借款包括原某向谢某及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合起来写一张5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并不存在真实的现金交付,系被告在调解时作的妥协让步写的借条,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借条四2012年1月6日向陈灼妹借款34100元,借条五2012年2月17日向张碧荣借款16940元,借条六2012年3月11日向张碧荣借款16900元。本院认为,以上三份借条都是打印借条,且向陈灼妹和张碧荣借条的排版和字句一模一样,且三笔借款是原某起诉与被告离婚前两个月内频繁借款,借款人不能说明用途,原某主张是为了建房子而借款,但此时房子已经建好,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借条十2012年7月8日向陈芬借款15000元,借条十一2012年9月6日向陈灼妹借款22130元。本院认为以上两笔借款都是在2012年4月26日原某起诉离婚之后的借款,且原、被告的房产证于2012年8月份已经办好,不存在原某所述的为建房子而借钱的情况。借款证据十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经本庭当庭核对出现本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上列证据借条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至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7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某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应合理分配,但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债务等事项没有分割,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债务依法应予合理分配。关于车牌号为闽J×××××的面包车,原某考虑到面包车是被告郑某乙的谋生工具,自愿放弃该辆车的所有权,车牌号为闽J×××××的面包车归被告郑某乙所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处理房产时,被告郑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无法征求被告的意见,现原某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并按房产的评估价值的一半275000元折价补偿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本院对原某向张某借款30000元,向韦某借款20000元,向温从扬借款20000元,该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合计70000元,原、被告应各自负担债务的一半。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车牌号为闽J276**的面包车归被告郑某乙所有。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东二排四层房屋,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某甲按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275000元折价补偿给被告郑某乙。(该款已交纳至法院账户)该款待被告郑某乙搬出上述房屋时交付。三、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东二排四层房屋。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70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责偿还35000元,被告郑某乙负责偿还3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张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