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祈传雷等与王天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卿,祁玉重,祁传雷,王天发,吴言进,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祁玉卿,住鄄城县。原告祁玉重,住鄄城县。原告祁传雷,住鄄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山东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言进,住郓城县。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宋保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祁玉卿、祁玉重、祁传雷诉被告王天发、吴言进、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吴言进,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玉卿、祁玉重、祁传雷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祁传雷及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祁玉卿、祁玉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言进,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发辩称,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祁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言进,我是吴言进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应由雇主吴言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言进辩称,王天发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言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支配及收益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原告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鄄城县闫什镇丰泽园酒店门南时,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接触,致祁传雷及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书立、祁玉卿、祁玉重受伤,后王书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祁传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祁传雷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王天发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祁传雷与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祁玉卿、祁玉重、王书立无事故责任。原告祁传雷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404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妻贾双双陪护(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祁传雷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对祁传雷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传雷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600,检查费480元。根据原告祁传雷的申请,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祁传雷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4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祁传雷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祁传雷1971年3月15日出生,之母王桂金1945年9月16日出生,之父祁玉清1947年11月21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祁传雷有兄弟姊妹四人。原告祁玉卿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087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子祁传力陪护(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祁玉卿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对祁玉卿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玉卿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6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祁玉卿1951年5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祁玉重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882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子祁传举陪护(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祁玉重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对祁玉重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玉重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6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祁玉重1951年5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3年9月2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祁传雷、祁玉卿、祁玉重放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祁传英,该车于2013年5月1日卖给原告祁传雷。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吴言进,被告王天发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暂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原告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被告吴言进的雇员,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天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言进承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祁传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传雷对自身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祁玉卿、祁玉重未向祁传雷主张权利,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二人应自负5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祁传雷、祁玉重、祁玉卿均明确表示放弃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吴言进按50%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主误言进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是名义上的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吴言进承担连带责任。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主误言进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是名义上的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吴言进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祁传雷的医疗费有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祁传雷的误工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2013年8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5日按83天计算;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30日及人数1人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祁传雷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损失40000元计算。原告祁传雷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20%。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其母已满68周岁,其父已满66周岁,故祁传雷请求被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其父、母分别按14年、12年计算,除以赡养义务人4人,再乘以伤残系数20%,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受害人祁玉卿、祁玉重的医疗费有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二人均已62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30日及人数1人计算。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二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原告祁玉重、祁玉卿系农村居民,二人均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均按18年计算,祁玉重九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20%;祁玉卿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该次事故中,三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三原告放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加粗加黑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言进依法承担。在该次事故中,祁传雷具有过错,原告祁玉重、祁玉卿无过错,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人的伤残程度、有无过错,祁传雷、祁玉重、祁玉卿分别支持1000元、2000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传雷的医疗费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4659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2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3132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祁传雷的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吴言进赔偿129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原告祁传雷的车辆损失4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祁玉卿的医疗费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0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5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2695元,其余原告自负;五、原告祁玉卿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吴言进赔偿1040元,其余原告自负;六、原告祁玉重的医疗费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00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50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2534元,其余原告自负;七、原告祁玉重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2080,由被告吴言进赔偿1040元,其余原告自负;八、原告祁传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祁传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祁传重的精损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吴言进予以赔偿;九、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言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王天发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一、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吴言进负担1642元,三原告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