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根友与汪梅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梅云,王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16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许战平2013年11月18日份数:15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梅云。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梁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友。委托代理人:牟锡荣。上诉人汪梅云为与被上诉人王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汪梅云向原告王根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根友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汪梅云,2010年5月3号。”(该借条中借款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仅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但借款至今被告汪梅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王根友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汪梅云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梅云在原审中答辩称:汪梅云与王燕、杨莲凤、杨桂花四人相互借款,构成三角债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11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债务了结,并签订协议。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标的也包含在上述债务了结声明中一并处理。原、被告间债务已清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莲凤代原告王根友在“债务了结声明”中签字是否构成夫妻互为代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就通常事务进行代理,而无需对方的授权。但在本案中作为主要争议事实的“债务了结声明”中并未记载原告王根友与被告汪梅云间的债务关系,仅就汪梅云与案外人王燕、杨莲凤、杨桂花间的债务纠纷作出说明,并由各方签字。杨莲凤也仅在事后于被告汪梅云手中持有的“债务了结声明”首部添加原告姓名。在该“债务了结声明”未明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由原告妻子代为书写原告姓名,其产生的证明效力尚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被告抗辩该债务了结的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汪梅云向原告王根友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汪梅云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梅云与案外人王燕、杨莲凤、杨桂花间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汪梅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汪梅云负担。上诉人汪梅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是实,上诉人与杨莲凤等人达成的债权债务了结申明中,杨莲凤在申明首部添加了被上诉人的名字,说明杨莲凤是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认可在此一并将15万元的借款了结。杨莲凤是在签订债权债务了结申明的时候应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的名字加上的,而不是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5万元应属于被上诉人与杨莲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处分权,并且借条内容是杨莲凤所写,15万元也是杨莲凤交给上诉人的。这表明杨莲凤也是非常清楚地知道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后在债权债务了结申明中,虽说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杨莲凤有处分权,杨莲凤的行为理应构成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事实上该申明中的债务包括王燕向上诉人的两次借款共计19万元,若是该申明中的债务不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那么上诉人的债务只有7万元,只要有正确价值观的人都不会在这样价值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了结债权债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已经了结的债权债务。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疑似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早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因事实依据不足,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被上诉人又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讲明只要上诉人承认这笔借款未还就好。被上诉人的目的不是要上诉人还钱,而是要法院依法拍卖上诉人的房屋,从房屋拍卖款中获利。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郑金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根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债权债务了结声明”上面的抬头部分是杨莲凤书写,因为前年上诉人到杨莲凤家叫杨莲凤写“王根友”三字,但杨莲凤说要被上诉人自己写,所以该声明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协商过,本案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汪梅云申请对借条上除上诉人签名之外的内容是谁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王根友认为借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所写,如法院同意鉴定,也不反对。本院认为: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上诉人虽在原审对借条的内容系被上诉人所写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且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裁判。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3日,上诉人汪梅云向被上诉人王根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与杨莲凤(被上诉人的妻子)、王燕(被上诉人的女儿)、杨桂花(被上诉人的妻妹)签字确认了“债权债务了结申明”,内容为:各申明人之间构成三角债权债务关系,自申明之日起各申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互不相欠。后杨莲凤在该申明的申明人一栏的上面写上“王根友”三字。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是实。本案争议的是该借款是否在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杨莲凤等人的债权债务结算中已经了结。虽然打印的“债权债务了结申明”中申明人并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签名,但被上诉人之妻杨莲凤已经在“债权债务了结申明”的首部写上被上诉人的名字。对此,杨莲凤解释为需经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才有效。本院认为,杨莲凤的解释无法成立。如杨莲凤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借款结算在内,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写上被上诉人的名字。从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杨莲凤经济上互相独立,被上诉人承认本案15万元借款是其与杨莲凤一起拿给上诉人的事实分析,杨莲凤是知道本案借款事实的。故杨莲凤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是认可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结算在“债权债务了结申明”内。因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有共同处分权,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杨莲凤签字的行为应当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根友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根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