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双叶与被告姜文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叶,姜文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孙双叶,女,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被告姜文涛,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原告孙双叶与被告姜文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叶、被告姜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叶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份相识,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身有隐疾,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还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医院看病,每次都是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反悔而没去。原告要求被告看病一事,使原被告的两个家庭也矛盾重重,在今年7月份被告将自己的家门上的锁子也换了,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连自己的衣物都无法去拿。两人也均感到如此的婚姻无法继续,曾商议8月31日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但终未有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并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姜文涛辩称,第一、结婚不容易,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第三、原告说我们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不是事实。��三、如果非要离婚,被告要求她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黄金富平店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时购买“三金”共计花费4652元;2.2013年7月7日邮储银行延安市黄陵县店头支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原告打款1500元;3.两位媒人出庭作证,证明结婚前彩礼数额以及购买三金、手机等情况。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打钱属实,但这是被告给她还的钱;证据3有异议,认为彩礼数目为23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12年四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到黄陵县打工,期间原告曾去苏州一月,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黄陵回家,暂住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也不再进行认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双叶与被告姜文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双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文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