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市八所镇下红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柳重贤及第三人张国发、符狗得、张钻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八所镇下红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柳重贤;张国发;符狗得;张钻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东方市八所镇下红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下红兴村。负责人张大耳,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柳重贤,又名柳雄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国发,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第三人符狗得,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第三人张钻生,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原告东方市八所镇下红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红兴6小组)诉被告柳重贤及第三人张国发、符狗得、张钻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红兴6小组诉称:2004年5月6日,被告柳重贤与第三人张国发、符狗得、张钻生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将原告下红兴6小组所有的雷打坡地给被告柳重贤永久性使用。但是,与被告柳重贤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张国发、符狗得、张钻生并不是该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并未经过原告下红兴6小组的授权,其无权对原告下红兴6小组的土地进行处分。此外,该合同的签订,也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下红兴6小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必须召开村民会议,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以本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方可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下红兴6小组并没有经过上述的民主议定程序,就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市八所镇下红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本院将依法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山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