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194号杨志军、杨强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军,杨强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杏容,女委托代理人甘全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强辉,男委托代理人朱礼文上诉人杨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强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容、甘全朋,被上诉人杨强辉及其委托爱理人朱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亲伯父,被告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从部队转业到广西合山市合山矿务局工作,并于早年已将其全家户口共四人迁至该单位。1998年11月,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原告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务凤村兰丹塘屯,证号为:贵集(1998)字第290712021号,面积186.55平方米,在宅基地申请表家庭成员栏注明有原、被告两家共九人。1998年12月被告出资在该宅基地的南面建了一幢一层楼房即涉诉房屋,该楼房座东向西,并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入伙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在该宅基地的北面建了一幢二层半楼房,与涉诉房屋并排而立。2008年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在涉诉房屋西边建起围墙封住前门,在房屋的南面重新开门出入。原告以涉诉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并借给被告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对借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腾空归还原告管理使用。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父亲于2009年5月已病故。被告曾于2011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港市人民政府撤销涉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涉诉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并借给被告居住,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搬出涉诉房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军的诉讼法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杨志军已预交),由原告杨志军负担。上诉人杨志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务凤村兰丹塘屯贵集用(1998)字第290712021号宅基地的南面一层楼房,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出资所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贵集用(1998)字第290712021号集体使用证是经政府批准给上诉人杨志军作为建房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在申请该宅基地批准手续时,把被上诉人家人的名字填写上去,目的是为了政府能批准足够两幢的用地面积,以便以后上诉人两兄弟分家时一人一幢。上诉人取得该证后,还办理了准建手续,并于1998年对宅基地进行建设,分两幢砌地基,之后在宅基地的南面先建一幢一层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兄弟姐妹搬进去住,直至2007年上诉人又在宅基地的北面新建一幢二层半房屋。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无缘无故投入大量资金在其他人的土地上建房,这有违常理。2、被上诉人于1968年从部队转业到广西合山市矿务局工作,并将其全家户口迁至该单位。2006年,已退休的被上诉人向回老家定居,因为没房屋,上诉人的父亲才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但后来被上诉人以所拆除的旧屋有份为由,要求上诉人及其父亲将诉争房屋让归其所有,遭到拒绝后,在2009年被上诉人趁上诉人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在房屋西边建起围墙,在南边另开新门出入,上诉人及家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都不予理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强辉辩称,申请诉争房屋宅基地用地批准手续的申请人也包括被上诉人一家,建房的时候,上诉人的父亲家贫如洗,母亲又有病,上诉人年龄尚小,根本不可能有钱建房,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为了退休以后回来家有房子住而出资建造的,这有村干部以及相关证人证实。房屋建好,搬入新居的也是被上诉人,村中叔伯兄弟包括上诉人的父亲,都前来恭贺。上诉人主张是其出资所建并借给被上诉人居住,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诉争房屋是由谁出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九该问题,提供了村支书、办理建房手续的村干部以及其他建造诉争房屋的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也提供了被上诉人乔迁新居入伙时,收到的恭贺镜屏等材料佐证,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诉争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出资建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是其与其父亲出资建造诉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上诉人出于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其祖辈遗留下来的其也有份的想法,也基于在退休后能回老家定居有房屋居住的考虑,才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这也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亲侄子与伯父的关系,应该做到互让互谅,互相扶持,被上诉人落叶归根,退休后回老家定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亲侄子也应该多予支持。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