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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远,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57号原告舒志远,男,汉族。被告覃军,男,壮族。原告舒志远诉被告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韦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志远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借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原告50000元,共计60000元整,均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覃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覃军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19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舒志远收执,其中2012年12月1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覃军今借舒志远10000元,借期一周,2012年12月23日归还。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覃军今借到舒志远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本人还不起,愿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如约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军向原告舒志远偿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军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