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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件者。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钦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王玉亮到庭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阴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订亲,并由媒人刘素荣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一同将彩礼款56000元送给被告,后原告与被告经过交往,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组建家庭,且被告在原告定好结婚日子的情况下,也反悔不想与原告结婚。故原告与被告婚约解除,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56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阴历3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QQ认识,并于同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订亲。原告提出双方交往后由媒人刘素荣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一同将彩礼款56000元过付给被告,后因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彩礼款,双方没有证人,也没有媒人。原告提供了双方的订婚书,订婚书上的介绍人是于敦法,被告承认于敦法是媒人,而不是于敦法的妻子刘素荣。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刘素荣的笔录和原告伯父王某丙出庭作证,俩人均证实,原、被告定亲和打算结婚前,由其出面两次给被告方送去彩礼分别为28000元,均由被告的母亲接收。本案在送达应诉时为被告父亲于敦利作了调查笔录,于敦利承认原、被告定亲时,原告方给了28000元,后来听其女儿讲原告买车又要回去了。被告的叔父于敦联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定亲时商定登记后给彩礼28000元,当时原告的父亲在场,而定亲时原告的父亲并未在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和被告父亲于敦利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28000元彩礼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登记结婚前给付被告的28000元彩礼,被告否认,且被告否认刘素荣系双方媒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素荣确系双方媒人,证人王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