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丹毓与张旭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毓,张旭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张丹毓,女,2006年10月1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江勇,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马丽芹,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被告张旭田,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原告张丹毓与被告张旭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毓的法定代理人张江勇、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张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毓诉称,2013年7月7日,张旭田驾驶冀B×××××号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马庄子村西处,与原告骑滑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旭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72.08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66.2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29758.28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按照1:9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71.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田辩称,我是正常行驶,事故责任给我定的过高;对原告的损失我依法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张旭田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马庄子村西处时,与原告张丹毓骑滑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丹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旭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丹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丹毓即被送往滦县中医院急救,在当天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26872.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旭田系其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旭田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张丹毓的户口页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转诊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旭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丹毓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旭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给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旭田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丹毓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6872.08元;原告张丹毓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520元;原告住院26天,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13564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66.2元(13564元/年÷365天×26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4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丹毓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为966.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9158.28元。原告主张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旭田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丹毓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毓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毓护理费及交通费1766.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丹毓1176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旭田赔偿原告张丹毓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2.87元(26872.08元+520元-10000元=17392.08元×9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丹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张旭田负担141元,由原告张丹毓负担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 晓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