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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功友、张士琴等与蔡国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友,张士琴,杨黎,蔡国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区文一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功友。原告:张士琴。原告:杨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光明。被告:蔡国英。委托代理人:王江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国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杭州余杭区文一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滕云让。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原告李功友、张士琴、杨黎与被告蔡国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一社区)、杭州余杭区文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文一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国英、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友、张士琴、杨黎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六时许,三原告的近亲属李明成和妻子杨黎来到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二楼的姑父王顺林家里探亲。当晚吃过饭后,李明成被王顺林安排在其租住房屋对面空房间里(位于小墩浪7号二楼)休息,由于该出租楼房一楼进出小墩浪7号后面池塘的门钥匙还插在锁上,没有拔掉,4月30日零点多,李明成从二楼下来,误将该门打开,跌入池塘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蔡国英为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出租楼房的业主,没有对该房屋进出池塘的门锁妥善管理,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是该房屋后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三被告对李明成的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三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国英、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因致原告近亲属李明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近亲属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中的50万元(不含李明成与杨黎夫妻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明成的城镇居民身份。2、居住登记机关证明一份,证明李明成生前居住地址。3、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李明成溺水身亡的处理情况。4、王顺林居住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出租人系蔡国英的事实。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情况。6、杨黎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事发时杨黎怀孕的事实。7、住宿费证明十五张,证明近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开销3120元。8、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抢救的费用900余元。9、童仁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包车过来的费用3000元。10、李立靖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处理后事期间的餐饮开销13010元。1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明成死亡的事实。1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五份及事发时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李明成溺水的过程,以及证明三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蔡国英答辩称:一、本案是意外事故,池塘的管理者也不是蔡国英。二、死者溺亡与蔡国英没有任何关系,死者不是蔡国英的租客,是擅自进入使用房间,也不知因何跌入池塘。三、死者已年满28周岁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死亡不应由蔡国英承担责任。四、该房屋的后门钥匙不是蔡国英插上去的,是承租人王顺林持有的钥匙,蔡国英不知为何插在门上。综上,蔡国英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答辩称:对死者的死亡表示惋惜,深表同情,但是法庭是讲事实、法律的。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认为原告的诉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原告诉称“李明成从二楼下来,误将该门打开,跌入池塘,溺水死亡”,与事实不符。因李明成已死亡,为何会打开门,原因无人知晓,原告认为是误打开门的依据何在?二、李明成当晚喝了三两白酒及啤酒,不能排除酒后出现幻觉以及晚上梦游而跌落池塘的可能性。原告诉称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是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完全不属实:1、出事的池塘虽然是在文一社区辖区内,但由于土地三级所有的原因,该池塘客观上是归属所在村民小组所有的,文一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组织形式,从事的是合作社自有资产的管理、投资工作,该池塘没有作为鱼塘对外承包,因此,该池塘客观上不归文一合作社管理;2、从现场地理环境看,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后的池塘四周是有围栏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三、李明成确实是溺水死亡的,但其如果没有在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留宿,就不会发生溺亡事件。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留宿的房间是空置的,房东并没有将其出租。王顺林没有经过房东的允许,擅自将其留宿,是导致李明成死亡的根本之所在,由于擅自留宿再加上喝了大量的酒,造成了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现场照片一组共5张,证明该池塘的周围是有护栏的,且这个池塘是死水塘,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013年5月初拍摄),事发后第二天的水面与现在拍摄的情况是差不多的,所以是不会出现原告所说的水一下子满上来看不到台阶的状况的。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5的真实均无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三被告应承担责任,证据6、8、11、12没有异议,证据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举证的现场照片,原告及蔡国英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6、8、11、12以及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举证的照片,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也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9、10,从其内容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必然性,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蔡国英系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主房及主房后二层辅房的所有权人,其中辅房二层中的部分房间由蔡国英出租给王顺林等租客居住使用。该辅房后紧靠池塘,辅房一楼临近池塘处开设有房门,门外有2-3级下台阶通往池塘,供租客洗涤杂物。2013年4月29日下午,三原告的近亲属李明成和妻子杨黎去姑父王顺林家里做客,并在王顺林家中用餐,席间李明成曾有饮酒。晚饭后,李明成由王顺林安排在其租住房间旁的二楼空置房间(蔡国英尚未出租)内休息过夜。次日零时许,天正值大雨,李明成起床从二楼下来,打开通往池塘的房门外出,不慎失足跌入池塘内。王顺林等附近租客发现后随即打捞,但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杭州市西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1355.05元。另查明:一、文一社区小墩浪7号辅房后池塘系长期自然形成,池塘附近有多处村民住房,为确保池塘安全,除邻近小墩浪7号辅房等村民住房外,文一社区已在池塘周围安装围栏。二、蔡国英辅房一楼通往池塘的房门上虽然安装有房门锁,但平时都有钥匙插上,可随时开启。三、死者李明成生前系城镇居民,在建德市某电器厂工作,原告李功友、张士琴系其父母亲,事发时其妻子杨黎已有身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死者李明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擅自在他人房屋内留宿,并在陌生环境及深夜大雨天情况下开门外出,应当具有高度的警觉意识,但由于其忽视周围环境的安全因素,失足跌入门外池塘,造成溺水身亡,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然而,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蔡国英应对房屋和相关设施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从该房门和门外台阶设置的地理状况来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放任房门的开关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本案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略有责任,同时结合蔡国英对于死者李明成当天擅自留宿也不知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蔡国英承担10%的责任。由于事发池塘系自然形成的水域,其所在地的文一社区已在周围加装护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三原告诉请文一社区、文一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赔偿项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虽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10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按三人各五天计算,认定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650元,三原告其余过高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过错责任的大小,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英赔偿原告李功友、张士琴、杨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功友、张士琴、杨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功友、张士琴、杨黎负担3600元,被告蔡国英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