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树清与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清,李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白树清,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蕾,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白树清与被告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清,被告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清诉称:被告在购买车辆、房屋、家具过程中,向我共借款150万元,现已偿还100万元,仍欠我5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蕾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150万元款,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欠据,系原告修改欠条时间而进行的恶意诉讼。我非但不欠原告任何钱,而是原告欠我50万元款至今未还。我将会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万元。2、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3、2011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3日,我给白树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1年6月20日,我又给白树清伍拾万元整,到今天总计给白树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系白树清在李蕾购买大连明珠4#101室楼房时付。白树清前期直付的伍拾万现款付清后,房子两人无任何经济纠纷。李蕾2011年6月20日”。证明2010年12月3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合计100万元,说明中所述除了100万元以外,原告前期向被告直付50万元;被告只有将该50万元给原告付清以后,原告与被告就大连的房产不再有经济纠纷;2011年6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的内容确实是我书写的,欠条的落款时间“2011.6.20日”是原告自行修改的,该枚欠条是我于2010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此欠条在我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建行转付原告50万元款时,原告将欠条退还给我,当时原告让我为其出具说明,我出具了说明,说明全文意思注明的是:“2010年12月3日及2011年6月20日我共计二次给白树清100万元,此款系原来我买房时在白树清卡上付款的50万元,现在我给白树清100万元后,二人无任何经济纠纷”。在2013年6月原告起诉我至法院时,才发现原告退还给我的那张欠条是原告彩色复印、给我的,原件被原告篡改了日期,将“2010年12月3日”改为“2011年6月2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说明确实是我书写的,但该说明有原告私自篡改字迹的地方,其中正数第三行“到今天”是篡改的、倒数第二行“伍拾万现”是篡改的、“房子”是篡改的,即在说明正数第二行“付清”两字的后面添加了“后房子”三个字,在倒数第三行“楼房时”后面添加了“付”字,改动了说明的意思。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枚(被告称原告已将原件收回),证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50万元款,原、被告之间债务为100万元。2、邮政储蓄银行的转款存单4枚,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付原告50万元款。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证明该欠据是2010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款时,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当时认为收回的是欠条原件,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是彩印件,该欠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同一枚,只是原告将时间修改了,证明原告手中的欠条是其修改过的。4、2011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5、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购房时间是2006年10月2日,而不是2009年。6、2006年6月16日购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购车的时间是2006年而不是2009年。7、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1枚,内容为:“今收到李蕾退还大连明珠4号楼101室购房款壹佰万元整,注:(该房产权全部归属李蕾),收款人:白树清2012年6月28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100万元现金,该100万元被告从未出具过欠条。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欠款无关,字迹确实是我书写的,我确实已经收回该收条原件,在被告给付我50万元以后,尚欠100万元,当时为我出具了100万元欠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偿还了我50万元款;对证据3有异议,此欠条我从未看过,也不是我退给被告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确实被告转账支付给我50万元款,与此同时被告收回了其给我出具的100万元欠据,又为我出具了50万元欠据。当时出具欠据时写的是100万元欠据的时间,即2010年12月3日,我不同意,要求被告将时间改到还50万元当时的时间,即2011年6月20日,改动是被告自行改动的,我要求被告捺手印,被告将手印捺到名字上了。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确实是我书写的,但该收据的真实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被告将“2011”改成“2012”,“20日”改成“28日”。我从未收到被告100万元现金,我是针对说明打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被告通过邮储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共向其借款150万元,已还10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枚,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白树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李蕾2011、6、20.日”。被告对该欠条持有异议,称该欠条系其于2010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其在2011年6月20日偿还原告50万元欠款时,原告退回了该枚欠条,并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今欠白树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李蕾2010、12、3”的欠条一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枚欠条(检材一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检材二为被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18号、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检材二字迹是由检材一字迹复制形成;检材一字迹中“11.6.20日”字迹为涂改原字迹后形成。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检材二字迹是由检材一字迹复制形成”持有异议,认为该结论只说明了字迹,没有说明指纹是否是统一复制而成,对复制过程、在什么时间段没有说清,缺乏科学性;对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中“11.6.20日”字迹为涂改原字迹后形成”不持异议,并称欠条上的日期是被告当时更改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购买大连明珠4号楼101室楼房购房款的说明,被告持有异议,称原告对该说明进行了篡改;关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取李蕾退还大连明珠4号楼101室楼房购房款壹佰万元的收据,原告对内容无异议,称被告将时间进行了修改。上述说明及收据,均系有关大连明珠4号楼101室楼房的购房款的内容,没有有关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多少款、已还多少款的相关内容。原告称被告曾出具过100万元的欠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已还100万元,尚欠50万元之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50万元欠条,被告称是其于2010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在其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时,原告将欠条退还,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枚欠条。对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欠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检材二(被告提供)字迹是由检材一(原告提供)字迹复制形成;检材一字迹中“11.6.20日”字迹为涂改原字迹后形成。虽然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和理由来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被改动;原告称是被告改动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是被告改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该欠条,因已经过改动,丧失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玲审 判 员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