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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成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妍君与威海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妍君,威海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周妍君,女,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盛军,系原告女婿。被告威海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泊子周家村。法定代表人吕升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妍君与被告威海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斌、华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荣成市港西镇亿隆商贸城亿隆花园一期A-4-1号房产,总价款为138226元。原告于当日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因而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亿隆花园期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8226元及利息,赔偿损失50000元,并支付138226元赔偿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载明诉争的房屋有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对被告卖的房屋也了解。另外,从原告购买房屋每平方米1670元可知,如果售出的诉争房屋有预售许可证,那么房屋价格应该高出���多,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已达5年有余,现原告在房屋买卖没有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亿隆商贸城亿隆花园一期房产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坐落在荣成市港西镇的亿隆商贸城亿隆花园一期,项目第四层第A-4-1号的房产卖与原告,建筑面积为82.77平方米,总价款为138226元。原告当日交齐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诉争房屋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书,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亿隆花园期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8226元及利息,赔偿损失50000元,并支付138226元赔偿款,遂成诉。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差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差价约为8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原告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原告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购房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诉争房屋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差价款8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亿隆花园一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8226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至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的房屋差价款8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198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