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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金与被告杨国东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金,杨国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郭淑金,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杨国东,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金与被告杨国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金,被告杨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金诉称,2012年,原、被告共同承建迁西县城关德誉花苑建楼工程。2013年2月25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现金20万元。证2、2013年10月24日郭仲祥书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被告二人一起到德誉花苑项目部洽谈承包楼房的钢筋工事宜。被告杨国东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共同承建楼房工程事宜,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0月8日韩瑞礼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生气吵架后书写的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但在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未发放时,原告不得动用工程款,协议只是夫妻间生气后的玩笑。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但双方无合伙事实,只是夫妻间生气后的玩笑。证2有异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并不是开玩笑。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2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且内容与证明目的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金与被告杨国东均系离异单身,2008年4月26日开始同居。2011年9月份,被告承接迁西县城关德誉花苑楼房钢筋绑扎工程。2013年2月25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以前啥事没有任何关系,现在6万平米工程主体完工后付给郭淑金20万元整,其余工程归杨国东。杨国东每月付郭淑金生活费2000元。6月底杨国东付给郭淑金2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承建的迁西县城关德誉花苑楼房钢筋绑扎工程尚未完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淑金与被告杨国东系同居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合伙承建迁西县城关德誉花苑楼房钢筋绑扎工程,签订的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合伙、退伙等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