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张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张永平;翁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翁海兵,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张永平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翁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7时30分,翁海兵驾驶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行驶至海丰县黄羌镇双层石对面山上路段,倒车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海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共125天,产生医疗费8122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9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340668.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张天印,1940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8年,农村户口,原告父母独生原告一人,原告于1996年开始来海丰打工,从事建筑工,原告夫妇及其父亲张天印于2008年3月起进城租住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河园七巷60号。肇事车辆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翁海兵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08年3月起进城租住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河园七巷60号,原告并从事建筑工,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8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5天=62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125天×2人=26941元;4.误工费:按照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8565元÷365天×174天=18384元;5.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0%=107589.9元;7.评残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8年×20%=32402.9元;10.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按8000元计算;11、营养费:有医院出具证明为据,按8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302293.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粤N×××××0中型货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平302293.8元,被告翁海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剔除非社保类用药。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赔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给予计算。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71.73元/月计算赔偿。五、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应按500元计算赔偿。六、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从事的也是农业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赔偿。七、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合理部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翁海兵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社保类用药的问题;二、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三、交通费是否偏高的问题。四、诉讼费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原审被告翁海兵驾粤N×××××0号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碰撞被上诉人张永平,致被上诉人张永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翁海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翁海兵驾粤N×××××0号中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永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翁海兵承担赔偿责任粤N×××××0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永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原审被告翁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永平在原审时已提供了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永平虽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张永平于1996年开始来海丰打工,从事建筑工,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永平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标准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是否偏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永平提供的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酌情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永平的交通费偏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