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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姜二云与沛县公安局、周喜玲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二云,沛县公安局,周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二云,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葛徐晓,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天金,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喜玲,女,195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二云因诉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喜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二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芳、陈天金,被上诉人周喜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姜二云与胡某因宅基地引起纠纷,周喜玲过去作证,姜二云与周喜玲发生争执,后周喜玲的儿子田二伟报警。2013年4月27日沛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此案,2013年5月5日沛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传唤姜二云进行询问,并相继对本案当事人、证人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5月13日,经法医鉴定,周喜玲牙齿脱落,肢体损伤为轻微伤,沛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于2013年6月17日对姜二云作出沛公(龙)行罚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姜二云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沛县公安局作为沛县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姜二云殴打他人的事实,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也证明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姜二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姜二云作出沛公(龙)行罚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姜二云主张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周喜玲,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将周喜玲牙齿打掉,与以上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被告沛县公安局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二云要求撤销被告沛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二云承担。上诉人姜二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了第三人的事实,沛县公安局即作出了对上诉人姜二云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沛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受理案件即作出处罚决定书,且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姜二云送达,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姜二云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请求依法撤销(2013)沛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殴打周喜玲的事实,不仅有受害人周喜玲指控且有在某证人村民胡某及村民邵某、马某、刘某等人指证,此外还有当天周喜玲到医院就诊的证明,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周喜玲的事实;2、沛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3年4月27日19时59分沛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接到报案,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后在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姜二云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姜二云表示不陈述、不申辩,遂于当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姜二云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及见证人在某证明,龙固派出所随后依法把拘留情况通知了姜二云的家属,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沛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喜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法的证据、依据有:事实证据:证据1、姜二云的询问笔录,来源于沛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内容为姜二云的陈述,证明姜二云与周喜玲发生争执的原因及经过;证据2、周喜玲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周喜玲陈述,证明姜二云与周喜玲发生争吵,并殴打周喜玲致其受伤的经过;证据3-6、胡某、邵某、马某、刘运真的询问笔录,证明姜二云殴打周喜玲,致使周喜玲嘴部受伤。证据7、姜二云丈夫仇义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姜二云与周喜玲发生争吵的情况;证据8、沛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源于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周喜玲牙齿脱落和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程序证据:证据9、受案登记表,证明沛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此案;证据10、传唤证,证明龙固派出所2013年5月5日传唤姜二云询问;证据11、告知笔录,证明沛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对姜二云进行处罚告知;证据12、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沛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对姜二云作出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证据13、拘留回执,证明姜二云于2013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拘留;证据14、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局将拘留姜二云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人;证据15、送达回执4页,证明沛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处罚决定书已向双方送达;证据16、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来源于江苏省人口信息库,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情况;证据1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该案期限延长至60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二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姜婷(系原告侄女)的证人证言;证据2、仇义明(系原告丈夫)的证人证言;证据3、姜本敬(系原告哥哥)的证人证言;证据4、姜敦青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姜二云与周喜玲发生争执并打架,姜二云对周喜玲面部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姜二云与周喜玲根本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将周喜玲牙齿打掉。原审第三人周喜玲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的庭审质证认证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4即:胡某、邵某的证人证言,因胡某、邵某与上诉人有家庭矛盾,而且案件也是因胡某在上诉人的墙边挖坑引起的,所以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6马某、刘运真不在现场,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8鉴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鉴定书没有按照程序告知上诉人。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4,由于胡某、邵某均在殴打现场,目睹了该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且其证言并不是孤证,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审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证据5、6,虽然马某、刘运真不在现场,但该二人距离现场距离不远,可以看到有人打架的事实,根据该二人陈述的具体内容,可以印证周喜玲被姜二云殴打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上诉人主张没有送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中沛公(龙)送字(2013)第172号送达回执,可以认定上诉人姜二云收到该损伤程度鉴定书,姜二云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上诉人姜二云认为“2013年5月5日……询问笔录”事实不充分,对姜二云第二、三次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名,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名。此外还遗漏了一些事实:1、什么时间告知上诉人接受何种处罚的事实及上诉人是否对这一处罚有异议;2、作出处罚决定后,如何进行宣告的事实、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庭审中所作陈述:询问笔录均有询问人、记录人签名,只不过有的在首页,有的在尾页。该陈述与原审审判卷所附证据1龙固派出所对姜二云的询问笔录、证据2龙固派出所对周喜玲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姜二云主张的遗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证据14、证据15,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送达、通知姜二云家属的程序,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该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姜二云认为,1、被上诉人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并未查实周喜玲牙齿脱落是本案上诉人所致。2、处罚程序违法。询问笔录应当规范一致,但笔录签名人有不签的,有签名但不一致的,程序显然违法。3、告知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拒绝签字,对处罚决定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复核。4、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及时送达给上诉人,而是处罚执行完毕后由上诉人从公安局法制科要回的。所以,其作出的处罚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喜玲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为沛县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龙固镇沙河村村民姜二云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周喜玲的询问笔录、证据3-6证人胡某、邵某、马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及打架当晚周喜玲入住沛县第三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其一门牙外伤性缺如以及证据8沛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姜二云殴打第三人周喜玲并致其一门牙外伤性脱落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姜二云关于治安处罚依据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9-17,可以证实沛县公安局作出该治安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该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姜二云主张治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沛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所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龙)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二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婉丽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张成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