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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穆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隆成大浴场(宁波江东隆成沐浴有限公司)前台收银时,窃得收银台内营业款8000余元人民币及收银台保险柜内人民币20000元。经查,被告人穆某系临时收银人员,浴场未授权穆某管理保险柜内资金,未告知其保险柜密码。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并退赃人民币28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汪某、潘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的户籍信息、营业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