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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再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遐光、邵兵、包军祥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霞光,包军祥,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再初字第0005号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立交桥北304号。法定代表人江森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霞光。原审被告包军祥。原审被告邵兵。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与原审被告李霞光、包军祥、邵兵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新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原审被告李霞光、包军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豪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0万元,至2009年1月被告先后供应部分石子,至今仍拖欠石子款29.0448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石子款29.0448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共同辩称,①原、被告之间尚有部分石子未进行结算,共计3846.66吨,计130786.44元,应从转让款中予以扣减。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000元优惠,应在石子供应中抵冲。③变压器安装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从转让款中扣减,费用为26300.49元。④原告拒收石子产生的运费应当从转让款中抵冲,拒收石子共计8329吨(运费以4元╱吨计算),共计33316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⑤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我方给付26000元执行款,应予扣减。⑥石子场的使用期限至少应当满足收回100万元转让款为止。综上,经结算,我方不欠原告转让款。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三份、承诺书一份、执行收条一份及通知书、临时供电合同、设备转让协议和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马涧石子场使用权与设备转让协议,由原告天豪公司将其公司使用的马涧石子场(包括各项设备)转让给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位置为11号塘口,转让交接时间为2005年2月4日,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合同还规定了付款方式、债权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在接收并经营该塘口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天豪公司价值70余万元的石子用于冲抵欠原告天豪公司的转让款,尚欠的转让款经原告天豪公司索要,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尚欠原告天豪公司转让款280700元未付。原审经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欠原告天豪公司转让款280700元,由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天豪公司200000元,余款80700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豪公司负担。再审查明,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马涧石子场使用权与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连云港市方兴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更名为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使用的马涧石子场(含场内设备)转让给原审被告李霞光、邵兵、包军祥,位置位于该场的第11号塘口,转让时间为2005年2月4日,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同时,协议还对转让费的支付方法、结算方式、供应不同型号石子的每吨价格、石子质量、交接方式、交接地点及原石子场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转让设备的种类、数量等均作了较明确的约定。协议履行中,三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30万元转让款和供应部分石子用于冲抵剩余7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双方未对2007年1月26日、2008年3月10日三被告供应的石子(共计3846.66吨)进行结算。2005年3月21日,连云港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是三被告生产石子的使用方)向天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与贵公司供应石子价格当中增加参万元整给贵公司,此承诺在供应中执行”。嗣后,天豪公司将该承诺书交于三被告。2008年4月26日,为生产需要,三被告与他人共同购买SII容量2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价格为26700元,安装费用5400.98元,临时用电定金20500元,三被告为之垫付款为26300.49元。连云港供电公司根据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规定和三被告经营石子场临时用电超期情况,作出了于2008年4月3日予以停电销户的通知,嗣后,对马涧通道工程采矿权予以注销收回。2011年1月29日,原审在执行中,原告天豪公司收到对三被告的执行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及再审中原审被告举证的收条、承诺书、通知书、临时供电合同、设备转让协议、公用变压器协议、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中止供电通知书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天豪公司与原审被告李霞光、包军祥、邵兵于2005年2月2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马涧石子场使用权与设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再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剩余转让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三被告共欠转让款经结算为280700元,其中,还应扣除在原调解书执行中,我方收到执行三被告的执行款26000元,三被告实际欠款为254700元。对三被告提出“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2008年3月10日有三次供给原告石子共计3846.66吨,价格为130786.44元应予以扣除”的第一点抗辩意见,因原审原告在法庭审理和双方结算中均无证据证实该石子款已经扣除,且被告提交的三张原始收条,证实了双方未曾就收条上的收到石子进行过结算,故该抗辩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同意给被告30000元优惠,在石子供应中抵冲”的意见,该承诺书是连云港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天豪公司的,根据协议约定,广宇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所使用的石子,需使用三被告生产的石子,因天豪公司不具备生产石子的能力,对广宇公司生产混凝土所用石子,依赖于三被告生产的石子供给,原告后将该承诺书交于三被告,体现了原审原告对权利处分的自由,应视为其享有30000元优惠权利的让与及对协议约定供应石子价格的重新调整,故该款亦应从拖欠原告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三被告提出“变压器安装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从转让款中扣减”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以上设备甲方必须保证完好,运转正常交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在交接中对设备可正常使用的保证条件,而不能认为是双方交接后,三被告在生产石子过程中,原告对设备能保证长期正常使用的延续承诺。三被告从2005年2月4日开始经营石子场至2008年4月三年多时间后,更换生产所需变压器,并请求更换费用从拖欠原告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出的“石子场的使用期限至少应当满足于收回100万元转让款为止”的意见,对此,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对石子场使用期限作明确约定,也没有对石子场至少应当满足收回100万元转让款作为附随条款进行约定,而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对石子场经营使用的期限有所预判。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拒收石子产生的运费应当扣减”和“因原告拒收石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二点意见,在庭审中,虽申请证人卜某、江某出庭作证,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亦应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天豪公司还应获得93913.56元转让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新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李霞光、包军祥、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93913.5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7元,原审被告李霞光、包军祥、邵兵连带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