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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钦北区大直镇中不服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中,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27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中。法定代表人黄万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苏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永胜,男,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岚,女,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科长。第三人黄超,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钦北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永贵(与第三人叔侄关系),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琪丰广告/彩印/包装/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中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黄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华春,被告的委托代理包永胜、杨雅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第三人黄超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黄永忠于2012年10月7日到钦北区大直镇中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值班时间安排为每天6:30-7:30、11:35-12:25、14:00-14:30、17:05-18:40、21:10-24:00,具体职责为宿舍区域学生安全管理、物业管理、公共卫生管理等工作,工作时间从24:00以后交由校警负责。2012年11月5日6时许,校警见没有开门,便到学生宿舍管理处叫黄永忠,发现黄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按照《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黄永忠作为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学生事件,具有工作的延续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黄永忠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视同工伤。被告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申请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3、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用工主体;4、宿舍管理报销清册,证明黄永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永忠死亡事实;6、大直派出所出据的处警经过说明,证明黄永忠因病死亡事实;7、大直派出所的问话笔录,证明黄永忠在宿舍员的休息室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大直镇中出据的汇报材料,证明黄永忠属于原告的宿舍管理员事实;9、大直镇中寝室管理人员工作日程安排表,证明管理员在休息时还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管理工作的职责;10、问话笔录4份,证明黄永忠与大直镇中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在宿舍内死亡的事实;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2,何恒春、谢永成、刘小河的证明,证实校警工作的职责;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并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二)项“做好学生宿舍工作;按规定时间执行关锁封闭宿舍大门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该项规定,管理员清空学生,关门上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违纪进行查处都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内,24:00后,宿舍管理员的工作已由校警接手,其后时间的宿舍巡夜工作由校警负责,宿舍管理员已进入休息时间,并没有工作的延续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的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黄永忠是在休息的时间内因病死亡,没有与任何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有关,不能认定为工作的延续。至于学校为了解决管理员的生活、休息,提供校内宿舍,并非是因工作的需要,而是对宿舍管理员的一种福利。因此,被告认定黄永忠在24:00后仍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及工作场所是错误的。2、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永忠的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该项规定。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永忠的死亡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直派出所出据的《处警经过》,证明黄永忠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2、《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工作日程安排表、宿舍管理员值班安排表,证明黄永忠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3、校警值班表及值班安排表,证明24:00后学生的巡夜工作由校警负责;4、何恒春、谢永成、刘小河、黄远光的证明材料,证实24:00后属于宿舍管理员的休息时间。被告辩称,《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好学生宿舍工作;按规定时间执行关锁封闭宿舍大门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按此规定,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然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宿舍的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学校为宿舍管理员提供校内宿舍,就是为了管理员能履行学校规定的职责,属于为工作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活动的场所,宿舍管理员在宿舍内应视为管理员工作岗位的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永忠是在学校提供的管理员宿舍内休息仍属工作岗位,其发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黄永忠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客观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被告已举证,质证意见与被告举证时发表的意见相同,不再举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黄永忠于2012年10月7日受聘到钦北区大直镇中,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大直镇中为加强管理,为宿舍管理员提供校内宿舍。2012年11月4日晚,黄永忠上班时间为18时至24时,24时过后,黄永忠回到自己的宿舍就寝。5日早上6时,校警发现学生宿舍的铁门没有打开,便到黄永忠的宿舍查看,进入宿舍后,发现黄永忠躺在床上,身体已经僵硬,经法医鉴定,黄永忠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2013年3月20日,黄永忠的儿子黄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大直镇中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中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大直镇中宿舍管理员黄永忠虽然在休息的时间段因病死亡,但学校安排宿舍管理员在学生宿舍区域内住宿,是为了宿舍管理员能更好地履行职责,管理员的宿舍既是上班工作的岗位又是休息的地方,且根据《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规定,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然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因此,黄永忠死亡时间虽然是凌晨3时,但其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告诉称,“学校并没有安排宿舍管理员在休息的时间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的职责,休息时间不具有工作时间的延续性,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魏延审 判 员  刘星彬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思娜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27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中。法定代表人黄万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苏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永胜,男,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岚,女,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科长。第三人黄超,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钦北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永贵(与第三人叔侄关系),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琪丰广告/彩印/包装/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中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黄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华春,被告的委托代理包永胜、杨雅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第三人黄超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黄永忠于2012年10月7日到钦北区大直镇中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值班时间安排为每天6:30-7:30、11:35-12:25、14:00-14:30、17:05-18:40、21:10-24:00,具体职责为宿舍区域学生安全管理、物业管理、公共卫生管理等工作,工作时间从24:00以后交由校警负责。2012年11月5日6时许,校警见没有开门,便到学生宿舍管理处叫黄永忠,发现黄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按照《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黄永忠作为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学生事件,具有工作的延续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黄永忠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视同工伤。被告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申请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3、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用工主体;4、宿舍管理报销清册,证明黄永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永忠死亡事实;6、大直派出所出据的处警经过说明,证明黄永忠因病死亡事实;7、大直派出所的问话笔录,证明黄永忠在宿舍员的休息室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大直镇中出据的汇报材料,证明黄永忠属于原告的宿舍管理员事实;9、大直镇中寝室管理人员工作日程安排表,证明管理员在休息时还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管理工作的职责;10、问话笔录4份,证明黄永忠与大直镇中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在宿舍内死亡的事实;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2,何恒春、谢永成、刘小河的证明,证实校警工作的职责;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并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二)项“做好学生宿舍工作;按规定时间执行关锁封闭宿舍大门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该项规定,管理员清空学生,关门上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违纪进行查处都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内,24:00后,宿舍管理员的工作已由校警接手,其后时间的宿舍巡夜工作由校警负责,宿舍管理员已进入休息时间,并没有工作的延续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的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黄永忠是在休息的时间内因病死亡,没有与任何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有关,不能认定为工作的延续。至于学校为了解决管理员的生活、休息,提供校内宿舍,并非是因工作的需要,而是对宿舍管理员的一种福利。因此,被告认定黄永忠在24:00后仍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及工作场所是错误的。2、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永忠的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该项规定。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永忠的死亡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直派出所出据的《处警经过》,证明黄永忠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2、《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工作日程安排表、宿舍管理员值班安排表,证明黄永忠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3、校警值班表及值班安排表,证明24:00后学生的巡夜工作由校警负责;4、何恒春、谢永成、刘小河、黄远光的证明材料,证实24:00后属于宿舍管理员的休息时间。被告辩称,《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好学生宿舍工作;按规定时间执行关锁封闭宿舍大门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按此规定,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然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宿舍的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学校为宿舍管理员提供校内宿舍,就是为了管理员能履行学校规定的职责,属于为工作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活动的场所,宿舍管理员在宿舍内应视为管理员工作岗位的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永忠是在学校提供的管理员宿舍内休息仍属工作岗位,其发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黄永忠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客观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被告已举证,质证意见与被告举证时发表的意见相同,不再举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黄永忠于2012年10月7日受聘到钦北区大直镇中,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大直镇中为加强管理,为宿舍管理员提供校内宿舍。2012年11月4日晚,黄永忠上班时间为18时至24时,24时过后,黄永忠回到自己的宿舍就寝。5日早上6时,校警发现学生宿舍的铁门没有打开,便到黄永忠的宿舍查看,进入宿舍后,发现黄永忠躺在床上,身体已经僵硬,经法医鉴定,黄永忠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2013年3月20日,黄永忠的儿子黄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大直镇中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中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大直镇中宿舍管理员黄永忠虽然在休息的时间段因病死亡,但学校安排宿舍管理员在学生宿舍区域内住宿,是为了宿舍管理员能更好地履行职责,管理员的宿舍既是上班工作的岗位又是休息的地方,且根据《大直镇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规定,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然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对学生翻越墙门、夜不归宿等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因此,黄永忠死亡时间虽然是凌晨3时,但其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告诉称,“学校并没有安排宿舍管理员在休息的时间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的职责,休息时间不具有工作时间的延续性,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三)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魏延审判员刘星彬人民陪审员林丹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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